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坤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英鳳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被告陳坤烈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烈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北往南行駛,而於行經該巷與龍江路356巷路口時,應注意其所行駛路線為支線,需禮讓幹線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駕車穿越龍江路,適有鄭英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江路356巷由西往東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坤烈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後倒地,致鄭英鳳受有左肘表淺擦傷及挫傷、雙膝表淺擦傷、喙突肱骨韌帶扭傷及拉傷、左肩肩鎖韌帶第一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英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烈之供述│證明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鄭英鳳之指述│證明其於行經事發地點時,││││見被告駕車自建國北路3段││││93巷駛出,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行駛之路段應屬支線等事實│││報告表、現場照片│。│││││├──┼─────────┼────────────┤│4│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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