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順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維士比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2年2月20日22時47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惟辯稱:伊覺得伊飲酒後還是很清醒,所以才騎車云云。經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維士比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02年2月20日22時4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59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所坦認外,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應堪認定。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20日22時47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為警攔檢後,有多語及大聲咆哮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順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李順結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李順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結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3、4杯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順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