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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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江承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其所犯竊盜罪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同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簡易庭於同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同院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
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有期徒刑3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後案於緩刑期間前即同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經同院簡易庭於同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判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其犯罪情節係其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13日期間至不同地點之超市賣場中竊取酒品共14次,最後一次犯行係發生在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而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分別判處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併予以緩刑4年之宣告,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另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該刑事裁判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前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後案犯罪之次數、情節與刑度均較前案輕微,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犯後案時,前案尚未經追訴、審理,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再者,受刑人犯後案時,其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則該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經斟酌上情,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