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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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第3行起所載「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01年10月間,將其向業主 鍾淳淨 所收取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據為己有,而不繳回予丰品公司。(二)另於101年10月24日向業主 賴貞娥 收取系統家具工程第二期款項20萬元,然僅繳回5萬元,其餘15萬元則擅自截留挪用」補充更正為「葉佳沅先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業主鍾淳淨收取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復於同年月24日向業主賴貞娥收取系統家具工程第二期款項20萬元後,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收取之2萬7,000元及20萬元中之15萬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7萬7000元),不繳回丰品公司,僅繳回上開20萬元工程款中之5萬元予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佳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卷第33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分別侵占上開收取之工程款2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固非無見,惟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於101年10月間未繳回共計17萬7000元工程款項(見他字卷第1頁),遍觀卷證,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告侵占之時點之確切事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101年10月24日始起意將上開2筆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卷第34頁),佐以被告收受、持有各款項之始既無不法,自不得以被告先後收取2次款項,即認事後侵占亦屬2次。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應係基於一個侵占之決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方式,以同一犯罪行為侵占所持有之2筆工程款,行為無論在主、客觀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所侵占之現金迄今仍未歸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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