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啟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何騰 (何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甲車前方,廖啟堂見狀閃避不及,甲車之前車頭部位因而自後方追撞乙車之車尾部位,何騰、廖啟堂均人車倒地,何騰因而受有胸腹部右側第9、第10肋骨骨折、雙手背擦傷、雙下肢擦傷、右臀部及腸骨處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廖啟堂亦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臉磨損或擦傷、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緊急將廖啟堂送醫救治,廖啟堂於在院就診期間,向據報而來之員警坦言其騎乘甲車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何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廖啟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撞及同向行駛於前,由告訴人何騰所騎乘之乙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告訴人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偏移方向,伊才會自後方撞及告訴人,伊沒有過失,而且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3月30日13時
5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甲車之前車頭部位自後方撞及斯時同向行駛於前方相同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車尾部位,而被告自身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被告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偵卷第
12頁;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而告訴人確因上開碰撞受有胸腹部右側第9、10肋骨骨折、
雙手背擦傷、雙下肢擦傷、右臀部及腸骨處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高新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初步觀察,告訴人當時手部確受有傷害,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則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應堪認為真,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時,與斯時同向行駛於前方相
同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間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當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告訴人當時也是行駛於機車道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發覺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直線行駛於前,則衡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被告若與乙車間確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有隨時注意前方乙車之行車狀況,當不致不及反應而自後方撞及乙車,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時,與同向行駛於前方相同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間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當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應堪認定。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意旨,確實保持其與乙車間處於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注意同向行駛於前之乙車之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因告訴人酒後騎乘乙車時
偏移位置所致云云,惟就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時偏移方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係供陳:當時告訴人騎乘乙車在機車道上有一點偏移方向,但偏移的方向係由左到右或是由右到左,伊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就昏倒,伊已經記不清楚了(見偵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並未能具體陳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騎乘乙車隨意偏移方向之情形為何,且除被告所述外,復核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隨意偏移方向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前揭所述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就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對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此有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係於飲用酒類後騎乘乙車乙節應堪認為真(告訴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衡諸一般未受酒精影響之駕駛人遭遇相同狀況,亦實難於遭後方車輛撞擊前有何得採取有效避免措施之可能,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係飲酒後騎乘機車應和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尚無法僅以告訴人酒後騎乘乙車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啟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送醫救治後,向據報而來之員警坦言其騎乘甲車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案發後未合理賠償告訴人何騰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實有不該,另念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自稱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7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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