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本院95年度票字2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與相對人協議中,請求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係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段○○○號),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以與相對人協議中提出抗告,然未陳明協議結果,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縱嗣後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亦屬其要否另行提起實體上訴訟以為解決之問題,更何況抗告人迄未陳報有與相對人達成何種協議,其以與相對人協議中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佩儒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賢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