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7號聲請人 林紀江
楊雪梅 楊榮照 楊宛綺 楊念欣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水源 不幸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母、弟、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楊水源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其配偶李春美及子女 楊維倫 、楊宛綺、楊念欣共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除楊維倫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本件聲請人楊宛綺(00年0月00日生)、楊念欣(00年0月0日生)之母李春美,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聲請人楊宛綺、楊念欣拋棄繼承權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據關係人李春美於本院101年2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遺有房屋1棟、土地1筆,房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有向親友借貸10多萬元,被繼承人之遺債未超過遺產,希望由伊單獨繼承等語,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本件聲請人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五、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查:未成年之聲請人楊宛綺、楊念欣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渠等仍為合法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楊宛綺、楊念欣既未喪失繼承權,則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林紀江、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弟楊榮照、妹楊雪梅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執此,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