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瑞宗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瑞宗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瑞宗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並無裁判上1罪或實質上1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