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常福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常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帳單壹張及六合彩簽單壹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應補充為:「由賭客以傳真或以電話或親自上門向被告陳常福簽注」。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佑生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趨於遊惰,且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又經營時間非短,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帳單1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
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