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順吉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蔡順吉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轉執行另案徒刑),後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9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在上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0日)上午10時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工地緝獲,後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順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4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為:G0000000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參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得檢出陽性反應之時限,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忘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仍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轉執行另案徒刑),後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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