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啓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楊啟彰 (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本案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9個月,惟誠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述:「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至8萬元、與其父親、妻兒同住,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可見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明顯失當。而原審一面肯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佳,且施用毒品亦未對他人權益造成危害,卻反而對被告量處9個月之重刑,完全不顧被告與父親及妻兒同住,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一節,已不啻將對被告一人之處罰,擴張及於被告之父親、妻兒等人,顯有可議,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准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11月25日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詳予記載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至8萬元、與其父親、妻兒同住,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 允洽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已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業經原審判決斟酌為科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不滿,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