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素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7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99年
5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側房鐵皮屋之居所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裝在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吸食。嗣於同月27日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居所實施搜索,在王素真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使用過針筒63支、未使用過針筒20支、電子秤
1臺、吸食器1個、玻璃球3顆、分裝袋4個等物,經警對王素真採驗尿液,驗得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素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6、7頁),此外,被告被查獲時經員警在其居住處扣得電子秤、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等物品,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30至34頁)。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是則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依法即應予論罪科刑。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等情,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扣案之分裝袋4個,係被告為便利攜帶、持有毒品所用;扣
案之電子秤1臺,為被告購買毒品時,確認毒品重量所用,應認係被告為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3顆,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至於本案被告雖非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有時會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有時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是應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再者,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均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說明│沒收依據│││││││├──┼───────┼────────┼───────┼────────┤│1.│空夾鍊袋│肆個│持有第一、二級│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所用之物│第2款│├──┼───────┼────────┼───────┼────────┤│2.│電子秤│壹臺│持有第一、二級│同上│││││毒品所用之物││├──┼───────┼────────┼───────┼────────┤│3.│吸食器│壹個│施用第一、二級│同上│││││毒品所用之物││├──┼───────┼────────┼───────┼────────┤│4.│玻璃球│叁顆│施用第一、二級│同上│││││毒品所用之物││├──┼───────┼────────┼───────┼────────┤│5.│吸食器│壹個│施用第一、二級│同上│││││毒品所用之物││├──┼───────┼────────┼───────┼────────┤│6.│注射針筒│捌拾叁支(新品20│預備供施用第一│同上││││支、使用過63支)│級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