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茂庭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9年6月9日98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一):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曾找告訴人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傑公司)的監察人 石佳玲 查詢相關資料,經石佳玲提供乙份勝傑公司董事長 鄭邦智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郵寄給石佳玲的信件,該內容說明95年度第四次董事會第四項議程中臨時動議第一案,而石佳玲所提「上海寶星」案,附有 陳珏燕 報告乙份、臺灣勝傑公司與上海申和公司(全名:上海申和熱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申和公司)於92年1月21日所簽訂協議(CNC數控車床先期試作協議)、由聲請人於92年7月14日代表勝傑公司簽訂之申和、勝傑第二批合作案、由鄭邦智於93年8月8日代表勝傑公司與申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2004年10月11日勝傑公司、申和公司的會議記要、陳珏燕製作之申和案應收帳款分析表等7份資料。上開資料與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有相當關係,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從未提出,且未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而上開新證據,足以證明申和公司於機器組裝完成後,經過90或100天未出售者,勝傑公司即有購回庫存機器的義務,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鄭邦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無權向申和公司購回庫存機器,而認聲請人陳稱向申和公司購回庫存品並非事實,顯有違誤。聲請人確係將在大陸地區出售機器之款項統籌運用後,支付申和公司用以購買庫存品,而聲請人依職權支付給申和公司組裝完成,於大陸地區賣不出去的7台機器之款項,即有人民幣309萬4398元,折合新臺幣1237萬餘元等語。惟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業已載明聲請人於89年6月間起
至93年7月間止,任職勝傑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於91年間,經勝傑公司股東會或董事之授權,至中國大陸地區推展業務。聲請人為方便執行業務,遂自行於91年2月4日,在浙江省以其母親 黃涂婉如 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下稱上虞公司),作為勝傑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為勝傑公司推展業務之模式大致可分為2種方式:①由聲請以上虞公司名義在大陸接單,再向申和公司下單,申和公司再向勝傑公司購買機器之零組件,運往大陸組裝完成機器後,出貨予上虞公司。此種情形,上虞公司應自行將貨款給付予申和公司,出售機器之所得亦無需匯回勝傑公司,而勝傑公司之獲利,則來自申和公司所給付之購買機器零組件款項。②由上虞公司在大陸地區接單後,直接向勝傑公司下單,再由勝傑公司自行組裝機器,自臺灣出口到大陸,再由上虞公司出貨予買家,此種情形,聲請人在收到買家給付之貨款後,需按照勝傑公司在臺灣的出口報價,將款項匯回公司。至於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以何種價格出售,勝傑公司不予干涉,此亦為附表所示有部分買受人已付款項之金額,高於勝傑公司出口報價之原因。而本案聲請人未匯回公司之貨款,係指上述②(原確定判決誤載為①)之由上虞公司直接向勝傑公司下單購買機器在大陸地區銷售的部分,與上述①(原確定判決誤載為②)由聲請人透過申和公司向勝傑公司購買零件組裝機器,再出貨予上虞公司銷售之情形無關等情,業據證人鄭邦智、 蕭國全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130頁背面、131頁、132頁、133頁背面)。因此,聲請人於本案侵占勝傑公司的款項,與申和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核先說明。
㈡聲請人雖以其任職總經理期間,代表勝傑公司向大陸之
合作廠商申和公司購買庫存品,該未繳回勝傑公司之款項,係其向申和公司購買庫存品之部分貨款,而其購買庫存品銷售後之款項,用於衍生之賠償、訴訟及罰款等相關費用,尚有超支等語,並以上開所謂新證據證明勝傑公司確有向申和公司購回庫存品之義務,及其確有將在大陸地區出售機器之款項統籌運用後,支付申和公司用以購買庫存品,該款項即有新臺幣1237萬餘元等情。
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依聲請人於93年8月30日與勝傑公司簽訂之「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下稱「後續處理單」所載,有關聲請人任職期間,在大陸地區推展業務之各類貨款,共分為A、B、C、D等4項。其中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僅有A項,亦即上揭所述之②由上虞公司直接向勝傑公司下單購買機器在大陸地區銷售之部分,而B、C、D項部分,主要係勝傑公司與申和公司之交易(亦即為上述①由聲請人透過申和公司,向勝傑公司購買零件組裝機器,再出貨予上虞公司銷售),與本案之A項金額無關,且B、C、D等3項之貨款,已由聲請人與申和公司結清,已無爭議等情,業據證人鄭邦智、蕭國全等人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背面)。又就「後續處理單」中之A項部分所載,已明確記載出貨未付款部分有2筆,各為中心機(EMV)部分為美金69萬4562元、車床部分為美金40萬5383元,合計為美金109萬9945元(新臺幣2236萬3696元),且有該公司會計陳珏燕於93年8月30日制作之「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車床應收帳款及成本明細表」2件在卷足參(詳97偵續158卷第273頁正、反面),該2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亦明確記載中心機部分未收帳款為美金69萬4562元、車床部分為美金40萬5383元。而本案聲請人侵占之1132萬2694元,即為上開金額的一部分,亦據證人蕭國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33頁背面)。雖上開A項之此2筆款項內有註記「購買申和庫存」之字樣,且製表人確實為陳珏燕,並確有董事長鄭邦智及監察人 張重興 之簽名,惟證人鄭邦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簽名,僅係同意依兩造協商之方式,由聲請人負責催討未收回之應收帳款,致於A部分記載「購買申和庫存」,僅有業務報告,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會計憑證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32頁背面)。另證人陳珏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購買申和庫存」之字樣,係其與聲請人對帳時,由聲請人指示其記載的,聲請人僅提供數據,均未提出原始憑證等語(詳原審卷第139頁背面、141頁),是上揭「後續處理單」上所載「購買申和庫存」乙詞,係會計陳珏燕應聲請人要求所記載,並無任何憑證可憑。又該公司會計陳珏燕於93年8月30日制作之「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車床應收帳款及成本明細表」內,均已明載於93年8月30日時,尚有21家中心機買受戶帳款美金69萬4562元未付清、14家車床買受戶帳款美金40萬5383元未付清,且上揭「後續處理單」上就A、B、C、D項各項貨款後續如何處理事項,均於各項下方分別各有記載,就本案之A項部分則單獨明確記載:「此類由黃總經理負責於1年內收回,酬佣為6%,若逾期仍未收齊,改由公司財務部出面」,核已明確記載係以6%之酬佣,委由聲請人收回貨款,並無任何委託聲請人買受申和公司庫存之意。再該款項於93年8月30日時既尚未收回,勝傑公司又如何於93年8月30日與聲請人簽立「後續處理單」時,即同意聲請人將收回之款項用以購買申和公司庫存?且縱令聲請人所辯用以購買申和公司庫存乙節可採,然其購買庫存銷售後之貨款,亦應交付勝傑公司始符事理,然亦未見聲請人有何將銷售該申和公司庫存之款項交付勝傑公司,徒以該銷售貨款用以衍生之賠償、訴訟及罰款費用等語置辯,苟若可信,則該購買申和公司庫存銷售後之利潤全由聲請人享有,而出賣庫存機器之成本、風險及損失竟由勝傑公司承擔,勝傑公司除未能收回貨款外,依該「後續處理單」之約定,尚需支付6%之酬佣予聲請人,又寧有是理。顯然,聲請人侵占之款項,與購買申和公司庫存品無關。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之陳珏燕報告、臺灣勝傑公司與上海申
和公司於92年1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CNC數控車床先期試作協議)、由聲請人於92年7月14日代表勝傑公司簽訂之申和、勝傑第二批合作案、由鄭邦智於93年8月8日代表勝傑公司與申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2004年10月11日勝傑公司、申和公司的會議紀要、陳珏燕製作之申和案應收帳款分析表等文件,縱認屬實,亦僅係證明勝傑公司與申和公司訂有CNC數控車床先期試作協議,由勝傑公司提供5台機床零組件,由申和公司進行組裝,再由勝傑公司負責支給品的費用、運送費及保險費,並支付申和公司組裝費,雙方並於92年7月14日簽訂第二批合作案,由申和公司組裝10台CNC數控車床,其中臺灣的支給品費用,由申和公司分為支給品貨到上海港口及組裝完成發貨2個階段付款,而組裝完成之貨品,則申和公司依成本、工時、管理費用的總合再乘以1.08計算之總價,由勝傑公司以人民幣購回,而有關協議書、會議紀要、申和案應收帳款分析表,亦僅能證明勝傑公司確有與申和公司洽談購回現正組裝或剛組裝完成未出貨的機器,然此皆為勝傑公司與申和公司間的契約關係,與聲請人與勝傑公司約定上開②之模式,即由上虞公司在大陸地區接單後,直接向勝傑公司下單,再由勝傑公司自行組裝機器,自臺灣出口到大陸,再由上虞公司出貨予買家,聲請人在收到買家給付之貨款後,需按照勝傑公司在臺灣的出口報價,將款項匯回公司,係屬二事,亦與本案聲請人係侵占買家給付,而應匯回勝傑公司的貨款,並無任何關係。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之款項,與勝傑公司及申和公司間之業務往來無關,並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意旨(二):聲請人向大陸地區農民銀行申請取得2004年1月至12月30日,有關上虞公司在該銀行所申請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聲請人確有收受麗誠公司等8家公司的貨款,亦有將該8家公司貨款給付給申和公司,作為購買庫存品之付款紀錄,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從未提出,且未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聲請人於93年8月30日簽立
「後續處理單」受任收取本案貨款之後:①迄94年7月30日聲請人與勝傑公司會計陳珏燕核帳時,陳珏燕制作之「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車床應收帳款明細」亦載明,迄94年7月30日止中心機部分未收帳款為美金64萬2180元、車床部分未收帳款為美金39萬6998元,有94年7月30日陳珏燕制作之「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車床應收帳款明細」2件在卷足考(詳97偵續158號卷第
295、296頁),聲請人斯時仍向勝傑公司核對確認上揭貨款尚未收回,並未有何上揭貨款已用於購買申和公司庫存品之主張及事證。②聲請人於95年1月20日向勝傑公司董事長 徐秀滄 提出第1次之階段性報告,略稱:「至2004/09月,公司委任之時,已出貨未收款餘額為美金39萬6998元+64萬2180元=美金103萬9178元。..
.最後總應帳款美金103萬9178能剩下多少可以回收,大陸的進口經銷商同意所有損失自己擔嗎?...之前您書面提及應收帳款予以買斷,這是不錯的想法,本人尊重您的意見,但到底總共還值多少錢?後續善後問題誰來作?我到底要拿多少錢來買斷以及處理善後,願聽指教」等語,有聲請人制作之95年1月20日「大陸應收帳款階段性報告-1」可參(詳97偵續158號第292至294頁)。③聲請人於95年4月29日向公司董事長徐秀滄提出之協議書略載:「勝傑公司大陸應收帳款餘額為美金103萬9178元。經協商後決定由大股東黃茂庭先生出資買斷。買斷金額為70%=美金72萬7425元。」等語,有聲請人制作之協議書足參(詳97偵續158號卷第297頁),惟未為董事長徐秀滄同意接受。④聲請人於96年7月4日向勝傑公司董事長徐秀滄提出第2次之階段性報告,略稱:「至2004/09月,公司委任之時,已出貨未收款餘額為美金39萬6998元+64萬2180元=美金103萬9178元。...。總已出貨應帳款為美金103萬9178。..
.若公司願意賣斷第3及承擔第4-1類及追償2-2類的話,...,此數字作為買斷,客觀來講,應屬合理,請 徐董 考慮。...」等語,有聲請人制作之96年7月4日「大陸應收帳款階段性報告-2」可參(詳97偵續158卷第298至301頁)。⑤於96年7月12日向公司董事長徐秀滄提出協議書略載:「勝傑公司大陸應收帳款餘額為美金103萬9178元。經協商後決定由大股東黃茂庭先生出資買斷。買斷金額為70%=美金72萬7425元。」等語,有聲請人制作之協議書足參(詳原審卷第40頁),然未為董事長徐秀滄同意接受。稽上,聲請人自受任收取貨款後迄96年7月間止,期間,聲請人一再向勝傑公司董事長徐秀滄以該應收帳款美金103萬9178元尚未收回,因收回有因難,而建議可由聲請人以7成價格向勝傑公司買斷該應收帳款,然並未為勝傑公司同意。其時聲請人除確認該應收帳款尚未回收,並未有何該應收帳款已用於購買申和公司庫存品之爭執,亦足徵聲請人事後所辯收回之貨款於93年8月30日簽立後續處理單時,已用於購買申和公司庫存品乙節,顯非事實。又其時該應收帳款業由聲請人收迄,聲請人猶隱矇已收訖貨款之事實,一再以收回有困難,而建議可由其以7成價格買斷。稽此,聲請人對該已收貨款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次明確認定聲請人侵占之款項,並非用於購買申和公司庫存品。
㈡聲請人固提出上虞公司在大陸地區農民銀行所申請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證明確有收受麗誠公司等8家公司的貨款,並將款項統籌運用後,給付給申和公司購買庫存品等語,然承前所述,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為勝傑公司推展業務之模式,其中模式①即為由聲請以上虞公司名義在大陸接單,再向申和公司下單,申和公司再向勝傑公司購買機器之零組件,運往大陸組裝完成機器後,出貨予上虞公司。此種情形,上虞公司應自行將貨款給付予申和公司,出售機器之所得亦無需匯回勝傑公司,而勝傑公司之獲利,則來自申和公司所給付之購買機器零組件款項,因此上虞公司與申和公司間有貨款給付之事實,乃理所當然。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然始終無法完整說明及勾稽那些款項,係上虞公司與申和公司間,因上開模式①而產生之貨款給付事實;那些款項係其給付給申和公司購買庫存品,並提出完整的帳務往來資料以供核對,僅泛言其收受麗誠公司等8家公司的貨款,並將款項「統籌運用」後,給付給申和公司購買庫存品,實有故意混淆之情形。上開所謂新證據,難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聲請人與勝傑公司間另案
之民事賠償事件中,聲請人於該案中尚仍以否認有收回上揭貨款為抗辯理由,於98年2月16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略稱:「被告(即聲請人)於9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將應收帳款分為A、B、C、D四大類,上開四大類之應收帳款,原告公司經被告提出說明後已明知尚無法收到貨款之原因」;「原告於93年12月在上海召開經銷商大會,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參加,以致被告協助催收帳款之立場嚴重失據,而上虞公司向客戶催收貨款即生困難,且致事後訴訟不斷,而客戶根本不可能直接將貨款匯予原告公司,亦產生原告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取」;「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祗是協助處理者,被告依93年8月30日之協議,除非被告已自行收取部分,若係客戶匯予上虞公司之款項,上虞公司拒匯回予原告公司部分,如何能歸咎被告?」;「被告於證五已說明應收帳款難予收回之原因」;「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上開說明即在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應收帳款迄未收回,然此非被告已收未匯予原告公司,此款項絕非故意拒予催收,此款項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影印在卷(詳該卷第43至49頁),經核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仍執詞否認有收回上揭貨款,並未有何關於收回貨款,係用以購買申和公司庫存品之抗辯。乃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俟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之前1日(即98年12月25日)始又提出上虞公司自93年6月16日至93年8月10日止,支付申和公司金額計約新臺幣2440萬6166元之匯款單及支票為證(詳原審卷第312至345頁),其情已堪質疑,且聲請人在大陸地區銷售機器之貨源本即有2種,本案系爭之應收帳款係聲請人與勝傑公司間之銷售關係部分,與聲請人與申和公司間另種之銷售關係無涉,業如上述,而聲請人之另種貨源既係向申和公司取得,則其支付予申和公司款項本為事理之常,且與本案並無關聯,聲請人所提上揭匯款單及支票尚非得遽認為本件應收帳款之論據。再查依聲請人上揭所提憑據最後1筆匯款日期所示,聲請人既於93年8月10日已確定支付予申和公司之總額為新臺幣2440萬6166元,則其於98年8月30日簽立「後續處理單」時,及與陳珏燕於93年8月30日及1年後之94年7月30日對帳時,為何均未將上開已確定之金額款項載明其上?且聲請人於98年7月29日於原審審理時尚具狀辯稱:「...在93年8月30日交接總經理業務當時,上海申和的確已收到上虞海勝匯出的NT2236萬3696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前後所辯數額亦為不符。諸此,亦足堪認聲請人所辯,以本案應收帳款2236萬3696元購買申和公司庫存品乙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聲請人提出上虞公司在大陸地區農民銀行所申請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記帳憑證、申和公司收條、銀行承兌匯票、金穗借記卡對帳折等,所能證明事項與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匯款單、支票相同,亦均無從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三)再審聲請意旨(三):依勝傑公司會計陳珏燕製作之報表可以證明確有申和公司庫存品,從大陸地區銷回臺灣的記載外,聲請人提出之2004年7月間,已在大陸地區繳完增值稅,以及海關之出口稅單等14紙繳稅憑證,亦可證明向申和公司購買之庫存品7台,已銷回臺灣之事實,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從未提出,且未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等語。惟查:
㈠縱認聲請人提出之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中華人民共和
國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屬實,然該發票及繳款書上均載明銷貨單位為上虞公司,而購貨單位為大陸地區之中成宇波進出口有限公司,與申和公司庫存品從大陸地區銷回臺灣沒有任何關連。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縱如聲請人所辯:未匯回勝
傑公司之款項,係用以購買申和公司之庫存品,惟該庫存品或該庫存品嗣後再銷售之價金,亦應匯回勝傑公司。惟聲請人除未能提出該購買庫存品之去向外,又辯稱:部分買回的庫存品,有一部分交由勝傑公司,有一部分由其自行出售,而所得款項則用於支付對大陸廠商的違約金,以及海關的罰款等語(詳原審卷第295頁),並提出報告書1份(詳原審卷第18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緝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1紙(詳原審卷第284頁)為憑。然查:①聲請人辯稱購買之庫存品有部分交回勝傑公司自行出售乙情,已為勝傑公司所否認,而聲請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實難信其所辯為真。②另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實為聲請人單方之報告,且報告日期為94年5月19日,應係聲請人離職後,勝傑公司委託聲請人繼續追討其離職前,尚未收回之大陸廠商之貨款而製作(斯時勝傑公司尚不知貨款遭聲請人侵占)。茲聲請人侵占貨款之時間,係在93年7月聲請人離職之前及迄受任收取款項之同年11月間止,聲請人應無法在93年間,即先為預知勝傑公司事後將需賠償大陸廠商違約金,而將貨款預扣未繳回公司。③至聲請人辯稱出售申和公司庫存品的部分款項,係作為繳交大陸海關罰款乙節,而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緝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固亦記載扣押上虞公司違法所得人民幣100萬元,然查聲請人之所以遭大陸海關扣押人民幣100萬元,係因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所致,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紹興海關分局取保候審決定書1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83頁),與勝傑公司委託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推展之業務有無直接關聯,亦無從證明。且聲請人遭大陸海關扣押人民幣100萬元之時間為95年9月22日,斯時聲請人早已離職,且於受任收取貨款1年期滿之後,而本案聲請人侵占貨款之時間,為93年7月離職前及受任後迄93年11月15日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亦不可能預期其將於95年9月22日遭大陸海關扣押100萬人民幣,而預將出售庫存品之款項留存備用。因此上開所謂新證據,亦難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至於其他再審意旨,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者,再為爭執,並未據其提出符合「嶄新性」、「顯然性」之新證據。而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而從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觀察,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有「顯然性」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