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定有明文。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本院審酌原告總行營業所及被告住所,均係位於台北市區,自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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