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在同日晚
間八時三十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再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未因前開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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