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臺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一線與一七二線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側路邊停車問路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聲請書誤載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一線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分之四與六分之五節間椎間盤突出症、腦震盪後徵候群、三叉神經痛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乙○○在場,且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照片十二張。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依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應認被告當時係直行於臺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與一七二線路口,因對於路況不熟,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側路邊停車問路,足見被告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惟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㈢被告雖經到場警員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二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在卷可稽,然其數值尚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卷內亦欠缺足認被告確有因飲酒致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積極證據,本諸罪疑惟輕原則,爰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悔意不足,併審酌告訴人係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