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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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公務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換算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12.18│95.08.25或95.08.26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年度及案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中簡字第3161號│96年上訴字第1012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16│96.05.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中簡字第3161號│96年上訴字第10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11│96.06.27│├─┴──────┼──────────────┼──────────────┤│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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