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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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告 李芳如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徐玉麒 被告 李治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宋郁明 被告 李吉興
李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 李王月娥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育仁 律師為李王月娥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王月娥精神耗弱,無訴訟能力,為保護被告李王月娥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李王月娥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在卷可參,因共同被告李治明、原告為上開裁定所選定之被告李王月娥之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不適任為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可採。本院認陳育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被告李王月娥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陳育仁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李王月娥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李王月娥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暫估定本件選定被告李王月娥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