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秀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並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04%);倘被告逾期還款或未繳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達1期者,應加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6年4月10日結算時止,尚有本金114萬3,970元、循環利息3萬1,486元、逾期違約金1,000元(帳單日期10
5年12月部分300元、106年2月部分300元、同年3月部分4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19元,合計117萬6,675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6,675元,及其中114萬3,970元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4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6,675元,及其中114萬3,970元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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