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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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O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二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部分,應更正為:「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為高雄市○○區○○○路○○○號一樓 尚億 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法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甲○○竟承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擅自在上揭超商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後打玩。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揭超商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尚億超商部分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屬實,復有營業場所檢查記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及機具內現金四百元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呂慧茹 ,就在STOP超商之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在二處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罪。被告所犯上揭常業賭博罪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尚億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不多,違法營業時間亦不長,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意,其經此司法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機具內IC板五塊),及機具內所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賭博之器具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三百元,係在同案被告即賭客 歐陽良彥 身上所扣得,應認係歐陽良彥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及機具內現金四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一│超級金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二│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三│彩金魔象│一台(含IC板一塊)│├──┼────────────┼───────────┤│四│滿貫大亨│同右│├──┼────────────┼───────────┤│五│機台內現金總計新台幣二百五十元│└──┴────────────────────────┘附表二: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一│新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二│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三│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五│機台內現金總計新台幣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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