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台中市○○路與力行路口附近,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及金額不詳之現金等物)。得手後,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6月24日,前往台中英才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甲○○」之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經辦人員 陳輝隆 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摺存款提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然為經辦人員陳輝隆發現該帳戶已於97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經甲○○申報遺失止付,乃報警處理查獲,致未盜領存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郵局經辦人員陳輝隆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9月3日中管字第0972101838號函附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磁片可證。
且參以證人甲○○係於97年6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台中進化路郵局辦理開戶,則被告又豈能如其所辯,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已在福聯社區向證人甲○○取得上開帳戶?況且被告於97年6月16日16時許起,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亦確實自台中市○區○○○路,經由錦中街、錦南街、十甲路、精武路方向移動,其移動範圍亦涵蓋力行路與進化路,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在力行路與進化路附近,因而推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於97年6月24日持甲○○所有台中進化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台中英才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甲○○」之印文1枚,持向經辦人員陳輝隆辦理提領現金500元,為經辦人員陳輝隆發現系爭帳戶已於97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經甲○○申報遺失止付,致未領得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不是伊偷來的,是於97年6月6日10時許,在福聯社區的臭豆腐攤位,由一位朋友綽號「 龐龐 」的丁○○介紹認識甲○○一起去開戶後,經甲○○同意交給伊使用的,因為伊綽號「 小林 」之友人的芊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融資,不想用自己的名義開戶,問伊能否幫忙,伊就去找丁○○,當時甲○○也在場,甲○○說可以幫忙伊這件事情,所以伊就交給甲○○500元去開戶,伊還跟甲○○說,存款簿如用不到時,伊會將錢提出來,簿子再還給甲○○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由證人甲○○於97年6月6日所開設,並於97年6月16日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則於97年6月24日前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提款500元事宜未果等情,業據證人甲○○及郵局經辦人員陳輝隆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9月3日中管字第0972101838號函附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6月16日14時許,發現伊停放在台中市○○路與力行路口附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遭竊,內有系爭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及現金1,500元,當時伊沒有報案,只有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今天來這邊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帳戶是伊親自開戶的,當時 伊有 跟伊朋友「 阿華 」講,因為伊有在工作,「阿華」叫伊去開戶,說要介紹伊工作,說可以領錢轉到簿子裡,伊便自己一個人去開戶。當時有申請金融卡,但還沒有去拿,櫃臺密碼是2811號,是伊車牌號碼。開完戶後都還沒有使用,只有開戶當天存入500元,後來伊去找朋友時,存摺、印章及現金1400、1500元左右放在小皮包內,小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停放在進化路與力行路口的天橋下,離開的時候發現置物箱被撬開,裡面的東西都失竊了,被偷回家當天伊就打電話到開戶郵局去掛失,還去找管區,管區說只要止付就好,不需報案,所以伊只有掛失,沒報案,管區是合作派出所的一個年輕警員,忘了名字,開戶的500元是伊自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惟證人甲○○前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自97年6月23日即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年6月,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是證人甲○○於97年6月6日開設系爭帳戶之際,即將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且參諸服刑期間並非短暫,衡情證人甲○○應無新設系爭帳戶,以應工作需求之必要,蓋以證人甲○○既將入監服刑,本無以從事其所謂友人介紹之工作,進而藉此收取轉入系爭帳戶薪資所得之可能。況依證人甲○○所證,綽號「阿華」者僅表示要介紹證人甲○○工作,說可以領錢轉到簿子裡,然尚未有實際應徵錄取工作之實,證人甲○○隨即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甲○○所述開戶之緣由,容有疑義。
(三)證人丁○○於原審結證:「(問:是否知道被告認不認識甲○○?)他們彼此不認識」「(問:是否知道被告持有甲○○郵局帳戶及印章?)知道」「(問:經過情形為何?)有一天被告到我住處富台東街那邊的臭豆腐攤找我,當時甲○○也在場,當時跟我在講話,被告來跟我說,有一個公司要融資,需要帳戶,他本來找我,我跟他說我有卡債,是否可以,他說不可以、要我幫忙,我問他有沒有什麼責任,被告說沒有,我就問甲○○可否幫忙,我跟甲○○說,如果幫上忙,人家可以包一個紅包給你,如果不可以用的話就撤銷,資料都還他,且事情是對方股東間的融資,想賺一點利息,很單純沒有問題。當時甲○○就答應可以提供帳戶,並且由我帶他去進化路的郵局辦理開戶的。直到中午12點快1點,開戶完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到原來見面的臭豆腐那邊見面,要把帳戶交給他。甲○○就跟我一起到臭豆腐攤那邊,將甲○○帳號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問:帳戶密碼是如何處理?)甲○○也有將密碼交給被告,但是用寫的還是用講的,我忘記了」「(問:被告是否知道你的電話號碼?)不知道,我沒有用手機,但他知道我常在臭豆腐那裡出入」「(問:如何認識甲○○的?)我與甲○○是隔了100多公尺的鄰居,他原名是 任俊保 (音譯),我們從小就認識,是後來才改名的」「(問:後來被告為何拿甲○○的存摺及印章,去郵局要領500元?)後來甲○○的帳戶不能使用,當初是被告拿500元給我帶甲○○去開戶,所以500元是被告的,被告要將500元領出來之後,才將帳戶還給甲○○」「(問:當初有無約定,如果帳戶沒有用,被告可以將500元領出來,資料還給甲○○?)有,當時有講說如果沒有用的話,被告可以將500元領出來,將甲○○的帳戶撤掉」「(問:當時你與甲○○去郵局辦理帳戶時,所抽的號碼是幾號?)我忘記了,但是當時人很多,等了1個多小時,我有陪他進去,但途中我有出去抽煙」「(問:被告在97年6月6日是何時去找你的?)當日的早上10點多,是被告臨時來找我的,我們事先沒有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依證人丁○○所證,系爭帳戶之開立係因被告表示有一公司有融資之需求,需要帳戶使用而向其請求協助,惟因證人丁○○有卡債,未能提供其名義辦理開戶,經徵得在場之友人甲○○同意後,始由丁○○偕同甲○○前往進化路郵局辦理開戶事宜,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且參諸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人別資料(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證人甲○○於80年間左右原名確為「 任進寶 」,與證人丁○○所述證人甲○○原名之音譯極為相近,顯見渠等相識多年,證人甲○○亦證稱證人丁○○與其住處相隔約2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尚屬近鄰,是證人丁○○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偏頗被告或證人甲○○任一方之必要,堪信證人丁○○上開證言,應符真實可信。
(四)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丁○○上開證言內容,質問證人甲○○時,證人甲○○先證稱:「(問:對於丁○○所述被告借帳戶的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沒有這回事」「(問:丁○○在6月6日有無陪你去系爭郵局辦理郵局帳戶?)沒有」「(問:你住的地方,是否與丁○○相隔100多公尺?)約200公尺」「(問:有沒有人陪你去辦理系爭帳戶?)沒有」「(問:丁○○為何知道你有去進化路郵局開戶?)因為被告在地檢署開庭時有影印我的存摺封面給丁○○,我不知道丁○○如何知道」「(問:你為何要申請該帳戶?)我之前工作要領薪水用的,我那時候去大雅路那邊應徵大眾仲介公司,公司的人要我去郵局開戶,以便支付薪水,但後來沒有被錄取,因為我有毒品前科」「(問:沒有錄取,為何要去開戶?)是應徵時公司要求我去開戶的,後來我做一天,第二天知道我有前科,公司就不讓我做了,那一天的薪水是1,100元,是工頭直接給我的,公司的地點在大雅路那邊」「(問:為何被告得知你的郵局密碼?)因為我寫在存摺上面。(改稱)我寫在電話簿裡面」「(問:你郵局的密碼,是否是你的車號?)是」「(問:那為何還要寫在電話簿內,看車子的車牌就知道了?)因為該車現在不是我的,我怕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雖猶否認證人丁○○所述上開融資借名陪同開戶使用之事實,然改稱開立系爭帳戶係因「之前」工作要領薪水用的、「公司的人」要伊去郵局開戶、是「應徵時」「公司」要求伊去開戶的、薪水1,100元,是工頭「直接」給伊的云云,業與最初所述開戶緣由係「『阿華』叫伊去開戶說要介紹伊工作,說可以領錢轉到簿子裡」云云,大相逕庭。經原審法院再進一步質問何以如此,證人甲○○則改證稱:「(問:到底經過情形為何?)確實有融資的事情,丁○○有跟我講過,當時是我自己去進化路郵局開戶的,開戶完後,我就將存摺印章交給丁○○。但丁○○在3、4天後就還給我了,跟我說因為我有卡債的問題,帳戶不能使用融資」「(問:丁○○是在何處跟你說要你的帳戶來做融資?)在丁○○住處那邊的公寓樓下,問我說可不可以幫忙,說有一個朋友要辦融資,但沒有說到代價,我就幫忙他」「(問:時間是否你去進化路郵局辦理帳戶那天?)是,是在當天的上午9、10點多的時候跟我講的,我就立刻去辦,在當天下午1點左右辦好之後,再回到原來的地點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惟仍證述:「(問:丁○○要你去辦理帳戶,及你辦好帳戶,將存摺、印章交給丁○○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我沒有見過被告」「(問:你辦理帳戶的500元,是何人交付?)是丁○○給我的」「(問:丁○○把帳戶存摺印章還給你後,有無說500元如何處理?)丁○○還給我後,我當場把500元以現金還給丁○○」「(問:
發現帳戶的存摺現金不見了,為何不報案?)是管區的何厝派出所的警員跟我說不用報案的」「〔問:你在偵訊時表示,有一個叫『阿華』的人,介紹你去開戶找工作,那個『阿華』是何人(提示偵查卷第10頁偵訊筆錄)?〕『阿華』是叫我去做清潔工作,但不是丁○○。(改稱)那個人可能是丁○○」「(問:後來為何要止付?)因為本子不見了,且6月23日我要入監服刑了,所以才會去止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至此,證人甲○○所證,再次推翻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上開最先之證述,前後不一,並當庭即時按證人丁○○所為證言對其不利與否,而調整證述之內容,並含糊其詞,容有重大瑕疵,實難採信。
(五)證人甲○○於原審所為上開改稱部分證述之開戶緣由,核與證人丁○○所證及被告所辯前揭融資借名開戶使用一節,大致相符,交付系爭帳戶時間,亦屬一致。證人甲○○雖再修飾證詞陳稱:丁○○在3、4天後就將存摺還給伊了、錢是丁○○給伊的云云,惟證人丁○○既表明有朋友要辦融資,需借名開戶使用,並非供丁○○本人所用,丁○○為取信於證人甲○○,衡情由被告同時出面請求相助、並出資開戶,當符常情;且參諸證人甲○○於受丁○○之託後,旋即於是日前往辦理開戶後,立即交付帳戶資料,而無何耽擱遲疑之處,顯然證人甲○○確有應允丁○○所證上開開戶緣由而同意被告使用其帳戶資料。再者,系爭帳戶苟係遭竊,何以證人甲○○未確實報案以釐清責任,其陳稱:伊有去找管區,管區說只要止付就好,不需報案,所以伊只有掛失沒報案,管區是合作派出所的一個年輕警員,忘了名字云云,亦乏依據可循。況如前述,被告於
97年6月24日前往郵局僅欲自系爭帳戶提領500元,金額尚寡,且自系爭帳戶開戶之初迄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間,除該筆開戶金額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外,均無其他交易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稽。苟系爭帳戶係於97年6月16日14時許之前由被告所竊得,在未能確信系爭帳戶是否遭本人辦理掛失止付、結清餘額之前,衡情應當立即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何以遲至
97年6月24日始前往提領,徒增遭查獲之風險?且僅提領金額尚寡之500元,豈非得不償失?在在皆與常情相悖。
又系爭帳戶在無任何其他交易紀錄之情況下,被告如何得知、確認其所提領之金額500元,在其提領前之該段期間,未有何增減,而仍維持同額之開戶金額,且在無金融卡足資查詢之情形下,除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即在被告管領、掌握中,而能藉此知悉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外,被告應無從得知自97年6月6日開戶後迄97年6月24日提領時,系爭帳戶內自始至終僅留開戶金額500元可供提領,益證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之過程,應係如證人丁○○所證述之融資借名開戶使用,顯非被告竊取所得。況就證人證述連貫性及一致性兩相比較,證人丁○○所證上情亦顯較可採。是證人甲○○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既存有前揭顯不可信之瑕疵,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六)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使用,既係徵得證人甲○○之同意開戶後交付其使用,其內所需開戶金額500元亦非證人甲○○之資力所挹注,參諸證人丁○○如前所證:「(問:當初有無約定,如果帳戶沒有用,被告可以將500元領出來,資料還給甲○○?)有,當時有講說如果沒有用的話,被告可以將500元領出來,將甲○○的帳戶撤掉」等語,足認被告持以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領上開款項,確係獲得證人甲○○之同意,尚難誣指被告有竊盜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後,持以偽造提款單、施用詐術盜領存款之犯行。又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足證明被告於97年6月16日16時許起,該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址係自台中市○區○○○路,經由錦中街、錦南街,往精武路、十甲路方向移動,其移動範圍亦涵蓋力行路與進化路,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斯時之活動概括範圍為何,不足以特定至證人甲○○所陳物品遭竊地點。況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6日12時52分至14時30分間,計有9次通話,其基地台位置除第5次在台中市○○區○○街○段330之3號外,餘8次均在台中市○區○○○街○○號,距證人甲○○所謂失竊地點即台中市○○路及力行路口,車行約12、13分鐘,有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查詢果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22頁),則在證人甲○○所稱其發現皮包失竊時即97年6月16日14時許之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至失竊地點即台中市○○路及力行路口,公訴人竟以所謂失竊後2小時即當日16時以後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推論被告有行竊之行為,顯屬誤謬。另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則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難援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
(七)被告於97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臨櫃提款時,經郵局經辦人員陳輝隆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一直用手機對外聯絡,問說為何被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輝隆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10頁)。觀諸證人甲○○住處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4日14時至14時58分之間,計有23次之通話,其中於14時55分許,更有撥打甲○○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等情,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38、39頁),顯見證人陳輝隆證述員警到場後,被告一直用手機對外聯絡,問說為何被掛失止付一節,堪可採信。又被告既能於當日14時55分許,撥打甲○○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足見證人甲○○證述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且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既知悉甲○○家裡電話,竟於發現帳戶有問題後,未打電話找甲○○詢問,有違常情,進而推論被告有證人甲○○所指述之竊盜等犯行,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蓋用該印章填寫提領500元之提款單,持向郵局提款等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甲○○涉嫌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訴追,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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