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竊取其室友即被害人甲○○之存摺、印章,復偽造取款憑條詐領被害人之存款花用,造成被害人甲○○財產上受有損失,且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甲○○」之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
1張,因已交予臺灣銀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