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華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下稱華昇公司)之負責人,以受託催討應收帳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華昇公司處理其對 莊明清 之債務在半年內催收事宜,雙方約定華昇公司可取得向莊明清催收債務所得之一半做為報酬,乙○○因而將其所有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起訴書贅載一四三九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兩張(票號0六九一四三號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四百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五月八日)等文件交付甲○○,以供華昇公司代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用。嗣乙○○因故以口頭向華昇公司及甲○○表示終止前揭委任契約,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再次聲明終止前揭委任契約並要求甲○○返還上開文件,詎甲○○竟拒不返還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二張,而意圖為 王任峰 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將所持有乙○○所有之上開文件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㈠、惟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⑴伊曾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然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資料,業於告訴人與其債務人 鄭美玲 訴訟時即已取回。且公司於收取客戶委託處理催收帳款業務所需之資料正本,及客戶嗣後取回正本時,均會影印該正本作為收據並簽收予客戶留存。若被告之上開資料仍為伊所持有,則告訴人應可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收據。告訴人既未能出示上開證明,足認該正本早由告訴人取回而不在伊之持有中。⑵伊受委託後,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因執行沒有效果,法院發給債權憑證,那時我保管債權憑證,告訴人保管本票、抵押權設定書等,而台南縣政府把拍賣提存款提存,替他辦理本件拍賣事宜沒有收取手續費,我留取證件等以後領提存款他扣抵之。
㈡、嗣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辯稱:「被告已經找到本票、他項權利證書要還給告訴人乙○○。」並經被告當庭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
㈠、被告甲○○受告訴人乙○○委託,辦理告訴人對莊明清之債務催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簽具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前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八號與債務人莊明清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公告期滿視為撤回執行,無從繼續辦理,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還告訴人所有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等情,有以「乙○○」為受文者、「 李清立 」為送達代收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南院鵬執清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八號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上開事證,業據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告訴人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既經「李清立」代為收受,又「李清立」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又告訴人前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南院鵬民乙票字第四四0九號函通知告訴人應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本票正本,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通知函受文者為「乙○○」,送達代收人亦為「李清立」。嗣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四0九號民事裁定被害人對於據以聲請裁定之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南院鵬民乙票字第四四0九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四0九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四0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則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案未遭裁定駁回,而經法院裁准得就據以聲請之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為強制執行,顯見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李清立」於收受補正本票正本之通知後,確有提出本票正本於法院之行為,始能順利獲得本票裁定,足認被告為代告訴人辦理聲請本票裁定業務,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另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多次坦承確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本票二張,故被告曾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佐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辯稱:「被告已經找到本票、他項權利證書要還給告訴人乙○○。」且經被告當庭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就上開系爭之告訴人乙○○對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兩張(票號0六九一四三號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四百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交予告訴人乙○○收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開二紙本票及告訴人所有之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之他項權利證書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確係在被告持有中亦堪認定。
㈣、茲再審酌被告將上開文件遲不返還告訴人,有無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既持有告訴人之上開二紙,合計面額高達四百五十萬之本票,而本票又係無因證據,被告當可隨時移轉他人,而行使票面上之權利。至於被告固曾為告訴人向告訴人之債務人莊明清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惟以該案強制執行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依卷附僅有測量費一千八百元及鑑定費八百元,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九十年六月四日簽委託書時,有說被告收取之報酬是要回來之百分之五十,費用不用出,且有約定委託處理之時間為半年,但後來被告又要我出法院拍賣之費用等語。準此,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處理本案之告訴人對莊明清之債權之時間既為六個月,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之債務處理委託書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四日(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則雙方之委任關係即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應即終止,故告訴人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先後發函以終止委託及返還本票二紙、他項權利證書等催告被告負責公司之受僱人李清立,再由被告所委託之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返上開文件,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有告證3之函文及雙掛號回函可憑。則本案告訴人對莊明清之債權經執行並無所獲,故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發債權憑證,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清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函考,則本案告訴人對莊明清之債權顯然執行無效果,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所立之本旨,被告既未收取債務人莊明清分文之給付金額,告訴人當不負支付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所抗辯告訴人未付手續費用云云,惟上開二筆測量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二千六百元,縱為被告支付,被告要難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債權二紙合計四百五十萬元,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主張扣抵,因二者並非立於對價關係,況且又有一紙抵押權證書,此為不動產他項權利書證而已,更與金錢債權無涉。從而應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二紙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書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是本件被告就上開系爭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證明確,縱經嗣後將該系爭之侵占物返還,亦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是其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文件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僅因委任事務之報酬糾紛,竟起私心將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占入己,且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該系爭之他項權利證明一紙及二張本票,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顯有悔悟,然已造成告訴人欲執行債權實現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甚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事由上訴,請求無罪判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就原審法官在法定刑範圍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任意指摘云云,核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收受告訴人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一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收受告訴人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所簽立之收據,或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文件之憑據,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南院鵬執清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還文件中,僅有告訴人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並未包括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辯稱並未收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已找到系爭本票二張及他項權利證書要返還給告訴人乙○○,並經本院當庭就上開系爭物交予告訴人,業如上述(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已有悔悟,於客觀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扣留之必要,復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交付,基於無罪推定及其揆諸上開事證,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被告就此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是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既稱收受聲請人之所有證明文件,自無獨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理」云云委不足採。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論述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原審獨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論罪認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