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原告 吳奇鴻 被告 李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奇鴻具狀對被告李東霖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應以被告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然被告在本件訴訟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繫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前之「105年3月12日」業已死亡一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張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於法未合,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