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鋒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原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原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左轉,適有 陳三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霞,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三和、吳○霞均人車倒地,陳三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四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吳○霞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7肋骨骨折、左側第3、10肋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合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三和、吳○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