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顏嘉宏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民事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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