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培穎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林世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因家中經濟能力欠佳,顯無資力支出訴訟所需相關費用,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可證,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為證,然查:覆議審查表撤銷原決定的理由欄中之資力部分係記載「本件申請人母親 廖錦蘭 名下繼承之共有土地,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公告現值合計未逾五百五十萬元,得不計入可處分資產‧‧‧」,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經本院於另案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 黃秋孟 105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之旱地1筆,面積149.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24,5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僅為新臺幣1,000元,難認聲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