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
葉○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緣係新北市○○區○○路○○○號北大菁英社區保全人員,因細故與主管即被告王○偉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適有多人在場之管理室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偉,足以貶損王○偉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又雙方仍持續爭吵,被告王○偉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向葉○緣右側肩膀,並以腳踹踢葉○緣右下臂,致葉○緣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葉○緣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王○偉之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王○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出血腫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偉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偉告訴被告葉○緣,以及告訴人葉○緣告訴被告王○偉之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葉○緣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偉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於105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