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洗
林克謙陳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秋洗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克謙,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陽明街23巷8弄口時,與被告陳政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政翰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被告林秋洗、林克謙,足以貶損被告林秋洗、林克謙之社會人格。被告林秋洗、林克謙聽聞後心生不滿,與被告陳政翰發生爭執,被告林秋洗、林克謙、陳政翰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林秋洗受有右手大拇指、手腕疼痛等傷害;被告林克謙受有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正)膝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手背瘀傷等傷害;被告陳政翰受有左小腿及膝蓋擦傷、右後小腿二度灼傷、右手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秋洗、林克謙、陳政翰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另被告陳政翰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秋洗、林克謙、陳政翰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秋洗、林克謙、陳政翰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另被告陳政翰涉有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林秋洗、林克謙、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就彼此間所涉上開犯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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