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4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與合法上訴後,被告死亡者,應由上訴審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東霖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4年11月3日繫屬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3月12日死亡,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於被告死亡後之105年3月16日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6日新北檢榮家105請上109字第201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則檢察官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因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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