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一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肆佰零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智慧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元,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在各期期滿之日前平均攤還本息,本息之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遲延當時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張智慧嗣後清償部分本息外,其餘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陸續未按期攤還,迭經原告催索,仍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張智慧所有為擔保對原告債務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除獲執行費、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之外,張智慧尚欠原告本金共計壹佰零肆萬捌仟肆佰零壹元以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為訴外人張智慧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該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之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分配表之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零肆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