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崇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暨美金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捌點壹柒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崇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德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到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現為百分之八點四三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崇德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崇德公司為向國外進口木材,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出具進口借款申請書,概括委請原告於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一百八十日,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原告憑開發之遠期信用狀向國外先行墊付貨款或承兌到期,被告崇德公司向原告依授信承做條件,辨妥各項擔保手續後,即可領取單據提領貨物,而於約定到期日來行還清貨款或墊款本息。嗣被告崇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先後分為八次,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其簽發信用狀並以上述授信方式向國外出口商分批墊付貨款,其國外之出口商亦依據上開信用狀而將有關進口單據及匯票,送約定之國外代理銀行審查認為妥適無誤後,已辦妥押匯而代被告崇德公司墊付美金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點四五元,並將各該筆進口單據郵寄原告,詎被告崇德公司領取單據提領貨物後,除部分還款外,尚積欠美金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八點一七元未清償,其墊借日期及金額、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墊付各該筆款項後,被告未依期清償,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被告甲○○、乙○○、丙○○○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承諾於三千萬元之範圍內,願就被告崇德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現被告崇德公司積欠原告三百萬元及美金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八點一七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借據影本二紙、遠期進口信用契約影本一紙、進口開狀申請書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影本各八份、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並未擔任被告崇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崇德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借據影本二紙、遠期進口信用契約影本一紙、進口開狀申請書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影本各八份、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丙○○○則以其並未擔任被告崇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經本院將被告丙○○○前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原告公司開戶之印鑑卡上「丙○○○」筆跡,與被告丙○○○否認為其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之「丙○○○」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二六七五七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之「丙○○○」筆跡確為被告丙○○○親自書寫,是被告丙○○○所辯其未擔任被告崇德公司連帶保證人等語並不足探,至被告崇德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暨美金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八點一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