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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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被移送人 蔣雲程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屏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蔣雲程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5時9分許,總統蒞臨會場訴求國民年金改革,本分局王登永所長為防制另行為人 胡健 所駕駛之無照自小貨車(宣傳車)危害民眾及執勤員警安全,而將胡健所駕駛之貨車鑰匙取下,並欲將胡健帶離現場時,被移送人蔣雲程竟叫囂及手勢指向員警,並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員警推擠之行為。而原裁定認被移送人蔣雲程雖有上述行為,惟尚難認定被移送人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然依現場蒐證影像,被移送人確實有妨害及推擠執勤員警之行為,實難認為無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故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
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審於
106年8月31日裁定被移送人不罰,並於106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有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2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暨收受公文資料各1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秩抗卷第14、15頁),惟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2日始以106年9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242300號函向本院對被移送人之處分提起本件抗告,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前開函文可憑(見秩抗卷第2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文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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