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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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趙恩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南警偵字第1070017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恩齊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趙恩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14日23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趙恩齊與少年陳○樺、吳○憲(陳○樺、吳
○憲所涉部分另經移送機關以107年8月1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請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黃○翔。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趙恩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㈡同案少年陳○樺、吳○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翔於警詢中證述被毆打之經過。
㈣證人即在場人黃○昌於警詢中證述黃○翔遭毆打之情形。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07、108頁)。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故依該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被移送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陳○樺、吳○憲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顯屬加暴行於人之方式,且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刑事傷害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共同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坦白承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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