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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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濱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㈠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㈡被告以前雖有同類犯行(101年9月間),惟距今約有6
年之久,爰不因該前案而累加本件之責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1號被告劉嘉濱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濱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7月8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同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同鎮龍山路二段與龍山路二段285巷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攔查後,員警發現劉嘉濱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嘉濱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嘉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