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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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炫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炫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賴炫鈞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炫鈞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被告賴炫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賴炫鈞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河濱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炫鈞於107年2月2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炫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7F045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炫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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