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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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科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緩字第11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2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之財物,另扣案之新臺幣1,700元,乃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