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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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自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自強之母 康玉完 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海豐街40之7號前作迴車左轉時,與告訴人 黃美珍 之子 楊銘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康玉完受有傷害,嗣被告郭自強抵達車禍現場後,因不滿楊銘仁及在場目擊者 王傑 之態度,遂與楊銘仁、王傑等人發生拉扯糾紛。被告郭自強於105年9月10日14時許,偕同其母康玉完至屏東縣○○市○○路○○號「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驗傷後,在上開醫院急診室門口前,適遇告訴人黃美珍與 楊宗霖 陪同楊銘仁亦至上開醫院驗傷,被告郭自強乃上前與告訴人黃美珍等人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黃美珍,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美珍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