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參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武志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袋1只,驗前淨重3.228公克,驗後淨重3.2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105毒偵2401偵查卷第29頁)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