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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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發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發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發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85年3月1日,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何明仁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被告謝發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發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8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後龍永和豆漿店內,竊取何明仁保管、裝置一般民眾捐獻給慈善團體款項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996元。得手後則置於其騎用之MGP-56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騎該機車離去。迨同日23時55分許,謝發興騎該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與自治路52巷口處,因未顯示方向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檢並見謝發興騎用之機車上有愛心捐款箱後,經警盤問謝發興乃自承其犯行而查獲並扣得謝發興竊得之愛心捐款箱2個(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發興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明仁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及失竊現場照片共12張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發興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