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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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邱黃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民國107年3月16日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