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被 告 周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次
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98年8月
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華僑銀行、美商花
旗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華僑銀行於92年7月28日申請信用貸款,另
向美商花旗於92年5月13日、同年10月15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0,059元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05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融
資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放款牌告利率
變動記錄表、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
息20%及15%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
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滯納
金6,0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滯納金,爰予刪減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