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吳津津
訴訟代理人  江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津津,並經其於民國
105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對外辦理「2016全國
學生圖晝書創作獎作品收退件及巡迴展勞務採購」,採購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案號10506號及「105年度展
覽作品佈卸展勞務採購」,採購預算金額18萬5000元,案號
10507號(下合稱系爭標案),而系爭標案對外公佈之公開
取得報價單及企劃書公告其中「附加說明」: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文件。過去2年曾完成之佈卸展覽
經驗之實績成果文件資料(至少5件標案,含佈卸完成實績
照片),履約所需設備及人力(需提供承攬人員學經歷及近
2年相關實務經驗)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下稱系爭附加說明),然系爭標案為政府小型勞務採購,非
政府巨額或特殊之採購,被告系爭附加說明顯已超出履行契
約所必須之能力限制,不當限制公開投標廠商公平競爭,造
成原告雖以最低價參與投標,卻無法得標。原告多次向被告
反應與指責,並以函文寄予被告要求從寬認定及改善,但被
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與事實,相稽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對政府
公平公正採購之不當限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
告以最低標投標應該得標之廠商,自應負起侵權行為之相關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標案採購預算金額分別為65萬元及18萬
5000元,相稽原告以做低價投標,應得標卻未得標等情,以
一般政府小額勞務採購,得標廠商之獲利空間約為三成,計
算獲利空間或期待利益約為25萬元左右,原告僅以該數額3
分之1作為本件訴訟求償金額,要求被告賠償其不當限制投
標廠商資格,失公平招標及競爭,致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辦理招標於等標期間內,被告皆未接獲
廠商對於標案廠商資格部分提出疑義,故被告依期程辦理開
標,原告於開標當日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希望被告審查時從
寬認定廠商資格,與招標文件釋疑期限規定不符。又被告對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亦未於本案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之期間
內提出釋疑,故被告依原招標文件規定進行審查,判定原告
資格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定有明文。立法者以
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
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
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提起訴訟之訴因,
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
,於政府採購法訂定第6章異議及申訴程序。次按政府採購
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
。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
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決標與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
,其性質係分屬公法及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別依循
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案對外公布之系爭附加說明,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行政程序法等情,係爭執被告辦理系
爭標案招標至決標階段所生之瑕疵,則廠商(即原告)與機
關(即被告)間契約關係尚未成立,即無法據民事法律關係
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照政府採購法
所定之異議及申訴制度等行政救濟方式主張其權利,而非提
出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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