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彥騰
被   告 林靖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在嘉義市○○路上之
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
郵局(下稱嘉義興嘉郵局)帳戶(戶名:林靖㝝,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透過超商宅急便
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自稱「余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站,刊登拍賣iphone手機之不實廣
告,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適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1
9時15分許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並瀏覽上開網頁後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拍賣網站得標信指
示,於104年10月19日19時1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
匯款17,000元至被告上開嘉義興嘉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原告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鈞院
105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天,得易
科罰金在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受
有1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嘉簡字第1123
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筆錄及匯款交易查詢
結果無誤,且上開證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毋庸徵第一審裁判費,惟有公示送達登記費用
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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