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豐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李芮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月5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00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芮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民國105年10月29日12時16分許。
2.民國105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三)行為:以尾隨、叫囂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核被移送人李芮麟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