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鍾宜儒
被 告 吳竹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簡訊過程中確認教學之時間、地點、
學生人數、上課範圍及薪資,於民國105年7月24日見面時當
場最後確認,兩造間口頭契約成立,雙方同意原告於105年8
月6日帶製作之講義進行第一次教學3小時,被告必須現付25
00元,原告即開始編寫教學講義耗時20小時,原告並另花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參考資料。後被告於105年7月28
日解除契約,原因為原告買其他人編寫之講義,但是被告於
簡訊中寫原告可以自行剪貼被告提供之光碟中的講義,表示
原告可以剪貼任何人檔案來製作講義。被告片面毀約,被告
應賠償原告編寫講義20小時,以時薪500元計算之損失計1萬
元及購買參考書籍費用1500元,總計1萬15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徵求老師教學化學課程,即向原告表示老闆
希望老師自己編寫講義,原告於網路上公開向他人徵求別人
製作之編寫講義,暴露原告人格道德水準,被告出借之光碟
單純幫助原告節省修改講義的時間,各種物質分子結構的形
狀就是如此,各條公式就是那樣的形式,不必修改也不能修
改,有現成檔案則不必重寫重畫,絕對不是讓原告拿別人整
本著作來修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主張雙方契約關係成立,
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間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提出雙方簡訊往來記錄,以兩造間曾簡訊確認教學之時
間、地點、學生人數、上課範圍及薪資,證明雙方契約關係
云云。然據原告提出雙方簡訊往來記錄,顯示105年7月23日
被告10時53分向原告詢問教學測複習小班之意願;原告12時
15分向被告表示有意願並詢問化學還是自然、班上人數及時
薪;被告12時30分表示,教化學,4人,3小時2500元,其物
理跟原告化學輪流;被告12時34分表示,看原告時間方便,
原告上被告就不上,錯開;被告12時41分表示,這個班是星
期六下午,被告105年8月13日不能上課,想整個8月給原告
上課,9月換被告上課;原告12時47分表示好的,可以;被
告12時49分表示被告等一下跟老闆說;被告13時13分表示老
闆可能不太希望用市售講義,被告有出版社光碟檔案可以寄
給原告讓原告自行剪貼;被告於105年7月28日16時12分表示
,老闆剛傳訊來,希望被告自行教完化學,抱歉耽誤原告時
間;被告於17時20分表示老闆堅持不再找新老師等情(本院
卷第33至33頁背面)。可知,雙方如原告所稱曾就教學科目
、人數、時薪及上課時間進行談論,但被告向原告表示會跟
老闆報告,亦即,被告之老闆將為聘任老師之最後決定,而
如前揭簡訊記錄,被告之老闆決定不再找新老師,足證經雙
方磋商後,契約關係並未成立。
㈢原告固稱雙方於105年7月24日見面時為最後確認,並同意原
告於105年8月6日帶製作之講義進行第一次教學3小時,被告
必須現付2500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雙
方於105年7月24日見面談話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
月24日見面確認後契約成立,尚難信採。
四、從而,兩造無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