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陳家風
訴訟代理人 徐敏之
被 告 黃輝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19時1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段○○○巷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8元、遲延回
家導致滿月油飯酸臭而須重新訂購7,859元、請假到法院之
工資損失15,000元、車上剛滿月小孩受到驚嚇之精神慰撫金
7,643元,合計43,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承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
亦未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且斯時因施放煙火而塞車,被告時
速不到5公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部分,被告車輛右後側保
險桿與系爭車輛左前下保險桿發生擦撞,未撞到系爭車輛左
側燈,僅導致油漆剝落,只須烤漆即可,不須換零件;油飯
損害部分,當時調解原告表示交通警察來處理3小時才壞掉
,此涉及油飯品質,不應由被告承擔;工資損失部分,因發
生車禍後原告可正常上班,被告不應給付其薪水;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不知道系爭車輛上有剛滿月之小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乙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並有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行車紀錄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原告受有相關金額之損害,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各項損害金額之存在,爰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部分: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
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
輛費用12,488元,其中零件6,670元、鈑金2,448元、塗裝
3,37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可佐,則自系爭車輛出廠日即100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05年8月6日止,已使用約5年2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667元(6,670元×1/10=667元),加計鈑金
2,448元、塗裝3,37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為6,485元。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只須烤漆而
不用更換零件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
,要難採憑。
⒉油飯7,86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遲延回家而導致其購買之油飯酸臭
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被告否認該損害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
關係,自應由原告擔負該舉證責任。惟衡以食物腐敗之原因
多端,且原告復未因本件車禍造成無法處理財物之傷勢,即
難以經驗常情推論原告主張可採,再其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
明本件車禍事故與其所有之油飯酸臭一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主張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⒊工資損失1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須請假調解、開庭致生工資
損失15,000元等情,然其請假參與調解或開庭,係為解決糾
紛而尋求訴訟程序救濟,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
擇,縱因此而請假,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
係存在,且原告迄未提出請假確受有何工資損失之證明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亦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7,64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
節重大者為要件。查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
係屬財產權受損,原告及系爭車輛乘客即原告家屬均未受有
身體傷害,原告復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本件原告僅
係單純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委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云云,惟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並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被告復未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
提出其主張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依據,
爰認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見本院
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5元,及自105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