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21號
原 告 金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學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告 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璟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潘俞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三一
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本票號碼N00
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
2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本票號
碼NO01003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兩造
間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已驗收完成,應返還系爭
本票,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本票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
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3年12
月15日,票據號碼NO010034號,金額61萬6000元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1731號裁定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承攬
被告之「愛右區十排壁掛式寶盒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工程經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驗收完
成後,被告即應主動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被告所稱瑕疵屬保固期間問題,與
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無涉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記載
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NO0
00000號,票載金額61萬6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之反面解釋,如仍有待解決
事項,則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不解除原告保證責任。被告於
104年10月12日同意本工程驗收,但於105年5月間,被告發
現原告及其分包廠商所完成之工程壁掛式寶盒面板,有「蠟
面霧化」及「產生 白華 」等石材病變瑕疵,係原告給付之材
料及施工所致,此待解決事項,屬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
義務。被告催告原告無條件改正上開瑕疵,然原告無視其履
約保證義務,置之不理。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承攬
契約之履約義務,被告雖於104年10月12日同意驗收,但因
原告仍有待解決事項,則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得不發還保證
金,亦不解除原告履約保證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具有請求
履約保證之權利,自得依法執行系爭本票等語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載本工程契約總價616萬元,第6條
載本工程開工時乙方(即原告)需繳交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
之履約保證票(本票)予甲方(即被告),以作為履約保等
情(本院卷第6頁背面及第7頁)。查本件工程款之百分之10
為61萬6000元,是系爭本票確實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
約之保證金。
㈡復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載雙方依其協調之履約保證金履
行其擔保責任,於簽約時乙方(即原告)提出相等值本票為
擔保責任。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甲方(即
被告)如徵得乙方(即原告)之同意,得至驗收合格後,一
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本院卷第8頁
)。可知,被告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即將
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發還原告。查被告104年10月12日之
會議紀錄及完工複驗記錄,載工程未清理、未復原或未拆除
之缺失部分均已改善,而瑕疵面板亦辦理減價驗收,末為被
告同意本工程驗收等情(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原告
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並經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針對
工程先前之缺失確認已改善,查驗後記載為驗收合格。復被
告無載原告尚具待解決之事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0條,其已符合退還系爭本票之條件,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對其無履約保證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具瑕疵,係原告給付之材料及施工所致,
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反面解釋,此為待解決事項,被告
自不發還保證金,原告亦未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云云。然觀被
告於105年6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本工程經被
告於104年10月12日同意驗收,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保
固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有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簽具
之保固切結書,而被告近期發現原告施工之工程壁掛式面板
,有蠟面霧化及白華等石材病變瑕疵等情(本院卷第49頁背
面至50頁)。又保固切結書載明原告未能依照契約約定改正
瑕疵,逾期不改或拒絕改正者,被告得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
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原告請求等情(本院卷第67頁)
,並有原告簽立之CH0000000號及CH0000000號保固維修商業
本票在卷(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已知工程之保固期
間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自104年10月13日起計算,則被
告於104年10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後始發見之瑕疵,即應依
照原告簽具之保固切結書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3、24條行使權
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是履約保證,保固保證
為第23、24條,二者分別載明並分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即
系爭本票)及保固保證本票(本院卷第68頁),保固責任自
驗收合格日次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算,原告履約保證
責任已經解除,繼之為保固保證責任等情,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經被告同意驗收而無
待解決事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發
票人,發票日民國103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NO010034號,
票載金額61萬6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合計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