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84號
原   告  梁鑫南
被   告 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
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
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076號卷),被告麥卡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陳鼎仲為附表所示編
號2至4支票之背書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麥卡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款25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附表所示編號2至4支票款8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
25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
㈡查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被告陳鼎仲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
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命釋明對其為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及原因事
實而未補正,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鼎仲與被告麥卡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支票款,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50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5076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076號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
計10萬4400元
附表:
┌──┬─────┬──────┐
│編號│票號│金額│
│││(新臺幣)│
├──┼─────┼──────┤
│1│UA0000000│250萬元│
├──┼─────┼──────┤
│2│UA0000000│250萬元│
├──┼─────┼──────┤
│3│UA0000000│250萬元│
├──┼─────┼──────┤
│4│UA0000000│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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