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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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劉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2時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劉品言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8元(含零件19,389元、烤
漆9,857元、工資2,812元),而原告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
即劉品言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向被告請求9,618元(32,058元×30%=9,618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交通資料及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沒有意見。但當時被告的車停在路上,因為原告保戶
劉品言在馬路中間倒車才撞到被告的車,被撞的車為何還要
負擔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
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重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因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品言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與原告重機車前車
輪蓋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
之行照、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理賠計算書、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本件肇事過失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伊駕車沿延吉街東往西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處伊看
見前方有伊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住,所以伊便停住,
過幾秒對方突然倒車,對方左後方與伊車前方碰撞而肇事等
語;佐以訴外人劉品言於警詢所述:伊當時停車要倒車,有
工作人員在後方幫伊指揮,伊才剛切到倒車檔,對方就從後
方撞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頁、第27頁);復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當地路面平整無凹陷,天候晴朗無雨,核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亦係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發生
撞擊等情以觀,倘若被告已及時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保持與
前方車輛可隨時煞停距離,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
至於系爭車輛甫倒車之際即發生碰撞,從而被告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表明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注意車前
狀況等情,自難遽認被告空言辯解可採,而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
費用32,058元,其中零件19,389元、烤漆9,857元、工資2,
81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揆
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
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9月23日止,已使用約2年9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5,583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計烤漆9,857元、工資2,812元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252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自承訴
外人劉品言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且劉
品言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
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5,476
元(18,252元×30%=5,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389×0.369=7,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389-7,155=12,234
第2年折舊值12,234×0.369=4,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234-4,514=7,720
第3年折舊值7,720×0.369×(9/12)=2,1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7,720-2,137=5,583